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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秋、陈新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13民终163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1-30
案件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6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秋,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桂,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刘海秋、陈新桂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现,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明,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辉,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因与被上诉人邓向现、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秋、陈新桂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邓向现借款20万元,利息按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利息均不超过年利率6%;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邓向现出借资金20万元的来源,如果该款项是银行信贷取得,则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还存在高利转贷的违法嫌疑;二、被上诉人陈光辉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限,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案已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陈光辉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的上诉请求。

邓向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的计算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辉辩称,对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与被上诉人邓向现之间的借款事宜及还款情况不知情,事后,邓向现也未要求陈光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款项已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陈光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邓向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光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邓向现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新桂转款20万元,被告陈新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条今邓向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小写(200000.0元整)刘海秋陈新桂陈光辉可以担保2017年2月12号”。借款后,被告陈新桂通过微信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11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刘海秋、陈新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向原告邓向现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但迄今为止,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邓向现要求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借据中约定月利息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按约支付到2019年2月11日,故原告要求继续支付从2019年2月12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陈光辉为被告刘海秋、陈新桂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中均未约定被告陈光辉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海秋、陈新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向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光辉对所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秋、陈新桂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海秋、陈新桂、陈光辉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刘海秋、陈新桂提出案涉借款可能涉嫌非法转贷,借贷行为无效,但两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提出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但因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向被上诉人邓向现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刘海秋、陈新桂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1日。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偿还被上诉人邓向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陈光辉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陈光辉并未就一审判决由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起上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且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陈光辉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刘海秋、陈新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友红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曾爱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徽

书记员肖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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