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行终1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荣,女。
委托代理人:孔凡娟,女。
委托代理人:姚德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路伟,该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王俊荣因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集体土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收储姚家村地块的函》,拟对于洪街道姚家村地块实施收储整理。2015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5]9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2014年度第141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同意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实施方案,批准用地22.7262公顷(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目前,土地征收方案由于洪街道办负责具体实施,原告尚未得到征收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补偿分配,征得原告同意后可用于支付其失地保险保障资金。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俊荣上诉称,姚家村村委已经被撤销,至今无经济组织与民事主体,上诉人应为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辽01行初294号行政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补偿分配,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可用于支付其失地保险保障资金。综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直接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张云涌
审判员李永财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