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2596号
当事人: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盛海盟,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期间感情并不融洽,迫于各方压力,委曲求全于××××年××月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一女孩刘某甲,2008年4月18日(农历)生长子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吵闹不停。自2014年以来,被告总以生活琐事滋事,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生活难以维系,分居达一年半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认识至今已近20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二人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只所以提起离婚,是认为被告经济收入少,且过于老实导致的,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对家庭、子女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经苍山县(现为兰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刘某甲”,于2008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下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多年登记结婚,且婚后又一起生活十多年,因此应认定,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现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岳锋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