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826刑初205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13
案件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刑初20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王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陆继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波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300M处,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某1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3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波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波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审理过程中,沭阳县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波基本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波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军林

人民陪审员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方丽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付礼彬

书记员孙乙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