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90号
当事人:
罪犯滕洪亮,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以(2006)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洪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6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滕洪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滕洪亮明知磐石市牛心镇细林村细林屯女孩徐某不满十四周岁,而于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间,以言语威胁手段,多次与其发生两性关系,致被害人徐某怀孕引产及辍学后果。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滕洪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沈伟
代理审判员孙宁
书记员:
书记员王庆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