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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郜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0983民初224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25
案件内容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2241号

当事人: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丁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系原告丁某某的女儿。

被告: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郜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郜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郜某某、何某某、郜某甲、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郜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甲、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郜某某系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的经营者。原告从2005年左右与被告郜某某认识。2011年,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年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经查,高安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郜某某,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成立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被告何某某、郜某甲、郜某乙均系被告郜某某的家庭成员,四被告对原告借款均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郜某某、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一次性借的,前段时间把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总共是12万元。对原告要求还算利息有意见,当时被告和原告写了协议,算过账签了字,说好不算利息。

被告郜某甲、郜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因该录音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借条复印件、被告郜某某的陈述能够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个体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的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对原告提供的(2019)赣098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协议书无法反映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仅载明了暂不追究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系于1999年11月25日成立的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登记的经营者为郜某某,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郜某某和郜某甲。2018年6月29日,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经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1年,被告郜某某因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收稻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郜某某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仅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9日,被告郜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正)(2011-2016年7月9日),利息未付。”被告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印章。2017年7月9日,被告郜某某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2016年7月9日。”被告郜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印章。在借款后,被告郜某某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被告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被告郜某甲与被告郜某乙系夫妻,被告郜某某与被告郜某甲系父子。被告何某某、郜某甲、郜某乙均参与了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的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被告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郜某某,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被告郜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被告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被告郜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系被告郜某某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登记为家庭经营,登记的家庭成员为被告郜某某和被告郜某甲,故可以认定被告郜某某、郜某甲共同经营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故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郜某某、郜某甲共同偿还。虽然被告何某某、郜某乙未在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为家庭成员,但是被告何某某、郜某乙作为被告郜某某、郜某甲的家庭成员,参与了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的经营,故被告何某某、郜某乙应与被告郜某某、郜某甲对高安市伍桥洋沅精制米厂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郜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最初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分,后来只是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写上利息,从2016年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未付”也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也证实被告郜某某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某某、何某某、郜某甲、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郜某某、何某某、郜某甲、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审判员卢桂根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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