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5858号
当事人:
原告:高明珠,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楚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
负责人:林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珠与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洲公司、雄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被告高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雄洲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回租金保证金55032元、首月租金27661元、管理费10161元、装修垃圾清运费903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37500元;4.二被告赔偿加盟费798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1号雄洲城首层中2-3、中2-5、中2-6、中2-8号铺位经营进出口商品,租赁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首年月租金为27661元、第二年月租金为29044元、第三年月租金为30496元,租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履约保证金55322元、首月租金(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27661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管理费10161元、装修垃圾清运费903元并投入商铺装修费37500元、品牌加盟费79800元。两被告在招商时一直声称雄洲城商场是专营进口商品的商场,虽然未正式报建但通过政府文件办理了各项手续,可以合法经营,且商铺已几乎招满,只等正式开业。原告信以为真,进驻经营后才发现雄洲城商城根本不是专营进口商品的商场,而只是一个普通的综合性的商场,且商铺入驻率不足3成,原告承租的商铺周围只有原告一家在经营。雄洲城商场的管理也十分混乱,电梯和空调甚至是灯光经常是不开的,原告在商铺内被老鼠咬坏的货物就达几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更重要的是,原告得知其他商户与两被告正在进行诉讼,法院己释明涉及雄洲城商场的租赁合同可能均为无效合同,两被告所称已通过政府文件办理了各项手续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招商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原告作出了承租争议商铺的决定,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两被告除应退还原告己交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的装修费和品牌加盟费等损失。
被告雄洲公司、雄洲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第2项诉讼请求,当中的保证金不同意退回,应用于抵扣租金且也不足以抵扣;首月租金、管理费,合同中没有约定此项,原告所称的首月租金实际是2016年5月23日到2016年6月23日的租金;垃圾费实际已发生,不应退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进行什么装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第4项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时没有相关工商资料,合同中写的也不是加盟费,而是配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装修申请书、装修许可证、政府复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催促告知函》、妥投证明、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雄洲公司(甲方)与高明珠(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自愿选定的且清楚知悉现状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自编1号雄洲城(……未经报建且将来可能不能办理房产证……乙方对该场地产权性质、状况已经了解清楚)首层中2-3、中2-5、中2-6、中2-8号铺位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本铺位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商品(零食、酒水);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27661元;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5322元、一次性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6月22日期间的租金27661元、水电费;……。
当日,高明珠交纳了垃圾清运费903元、履约保证金55322元、首月(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租金27661元。
合同签订后,雄洲公司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高明珠使用。
同年12月15日,高明珠向雄洲公司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并获得同意。
2016年4月17日,雄洲公司向高明珠发出《催促告知函》,内容为:高明珠未缴纳相关费用且未按规定正常营业,应尽快与雄洲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次日,上述函件由高明珠本人收取。
同年7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查看现场。现场涉案商铺的装修较简单,主要为吊顶、吊眉、灯。
同年7月25日,高明珠将商铺交还给雄洲公司。
诉讼中,雄洲公司自认涉案商铺无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另查明,雄洲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同时获得政府支持建设白云雄洲同和跨境商铺直购体验中心项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商铺无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雄洲公司与高明珠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对于高明珠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明珠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无效,故雄洲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5322元应当予以退还。上述请求中的租金系首月租金,故不应予以退还;垃圾清运费并无退还依据;管理费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高明珠可另案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高明珠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雄洲公司与高明珠均有过错,各占50%。关于装修现值,经实地查看装修状况,本院认为现场装修较少,并无必要进行评估,故酌情认定其装修现值为15000元。因此,雄洲公司应当赔偿高明珠15000×50%=7500元。上述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高明珠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承租商铺后的投入经营的费用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明珠主张雄洲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雄洲分公司是雄洲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本案直接承担责任。因此,与雄洲分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明珠与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明珠退还履约保证金55322元;
三、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高明珠赔偿装修损失75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原告高明珠负担3216元,由被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卢丽芳
人民陪审员邓玉兴
书记员:
书记员林嘉仪
林嘉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