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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球与程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0124民初659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6
案件内容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597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孝球,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程昌生,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孝球与被告程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球,被告程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昌生立即清偿货款15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昌生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昌生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累计欠到货款15225元,经催要未果。

程昌生辩称,有程昌生签字的2张欠条认可,其他结算表和3张送货单不认可,吴世银不是厂里员工。另外张孝球欠到程昌生吃饭款与程昌生所欠货款正好可以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昌生开办家庭矾厂,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张孝球提交欠条2张载明,1、“暂欠庐江矾矿织袋厂(张厂长)6000元整(大、小写)/今欠人程昌生/2003.8.5”、2、“暂欠张厂长1300元整(大、小写)/程昌生/2004.10.17”。张孝球另提交3份抬头标注“庐江矾矿包装材料厂”(销货清)单载明,1、“程长生2006年9月27日,白复膜袋1000条,规格45×74,收货人吴世艮”、2、“程长生2007年1月3日,矾袋加内衬(扎胆)1000条,规格45×72,收货人吴世银”、3、“程长生2007年2月9日,白复膜袋1000条,规格45×74,收货人吴时银”。张孝球还提交1张自制的结算表显示,程长生厂,2006年9月27日,45×74白复膜1000条×0.75=750元、2007年1月3日,45×72编织加内衬扎胆1000条×0.85=850元、2007年2月9日,45×74白复膜1000条×0.75=750元。该表还记载有2006年7月15日、9月9日、9月22日三笔账目。程昌生以辩称理由反驳。本院调查吴世银(艮)证言,“刚开始不认识张孝球,跟程昌生是一个生产队的,程昌生开矾厂,我那时在矾山开黄包车,帮他们之间带货”、“三张条据上名字是我写的,我当时带货,张孝球要求我签的名”、“张孝球卖蛇皮袋给程昌生是事实,我带的货,有这么回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程昌生向张孝球购买包装袋事实存在。对于欠付的货款,除程昌生认可的2张欠条金额计7300元外,3张送货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买卖事实及数量,单价双方并未异议,由此得出欠付货款金额为2350元[(1000条×0.75=750元)+(1000条×0.85=850元)+(1000条×0.75=750元)]。张孝球自制的结算表上其他三笔金额没有任何条据佐证,程昌生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程昌生实际欠到张孝球货款9650元,程昌生依法应当及时支付。程昌生辩称的张孝球欠到吃饭款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球货款9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程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愿生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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