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08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永彬,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89年5月9日,汉族,住张家港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陈飞,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陈兵,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陈飞、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陈飞和陈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8月7日,被告陈飞、陈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整、12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5分,至今这个钱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都是口头答应以后肯定会还,但是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给。
被告陈飞、陈兵辩称,1、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22万元。2、2015年7月16日因需要过桥资金10万元,借期20天,原告要求利息2万元,原告实际给付现金10万元,被告写了借条,实际借款人是陈兵。3、陈兵因做生意不顺,未能在20天后归还。2015年8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书写12万元借条,其中2万元是借款20天的利息。当日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后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后经过讨价还价,被告同意每月支付4800元,但当日被告没有收到12万元,第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写第二份借条的时候要求原告归还第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承诺在被告支付利息的时候归还借条或者自行撕毁,但实际没有归还或撕毁,这是放高利贷的惯用手法。5、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10期48000元现金,原告拒绝写收条。这也是放高利贷的惯用手法,因此被告实际仅借到5.2万元。2016年7月以后,实际借款人陈兵外出躲债,原告一直没有起诉,现被告房屋拆迁,原告主张22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因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陈兵、陈飞向张永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永彬现金10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陈兵、陈飞同时向张永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彬现金10万元整。2015年8月7日,陈兵、陈飞向张永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永彬现金12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陈兵、陈飞同时向张永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彬现金10万元整。
陈飞于2015年1月14日、3月19日、4月11日分别转账给张永彬24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转账给张永彬900元。
原告张永彬对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两被告和我家是亲戚关系,陈飞的丈母娘和我老婆是表姐妹,陈兵是陈飞哥哥。2013年之前,他们借了1000元还是2000元,已经还掉,我没要利息。2013年因办车床厂,陈飞来我家借钱,我把2013年5月18日到期的三张存单8万元(两张3万元、一张2万元),2013年5月25日到期的一张存单3.5万元,2013年6月4日到期的一张存单1万元;共计12.5万元取出,在2013年8月7日交给两被告12万元现金,两被告在拿钱当天(2013年8月7日)写了12万元的借条。当时讲好月息1分5(每月支付1800元),利息每月支付,如未付利息,下个月就要还本金,没有讲具体的还款日期。这12万元借款利息,两被告一直按约定付到2015年8月份。2015年7月两被告又问我借钱,我想他们一直付利息的,就将2015年4月7日到期的一张存单3万元、2015年5月6日到期的一张存单5万元,共计8万元取出,加上家里的2万元现金,在2015年7月16日交给两被告10万元现金,两被告在拿钱的当天写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年息1分5,满一年后本金加利息一起归还。但他们拿到这10万元借款后,连前面12万元的借款利息也不给了,陈飞只是在2015年11月19日转账给我9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付过一分利息和本金。
2016年5月6日,我怕借条过期,叫两被告来我家重新写借条,两被告在我家写了2015年8月7日的12万元借条一张下附收条、2015年7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一张下附收条,原来2013年8月7日的借条和2015年7月16日的借条就还给了他俩。这两张借条上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7月16日,实际书写借条的时间是是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6日写两张借条的经过,我拍了视频,原来两张借条的模样在视频里都有。今年3月14日、3月23日,我女儿和老婆去被告家要钱,两被告也承认要还这个钱。2020年6月2日,我打电话给陈飞,问这个22万元什么时候还,陈飞也承认要还这个钱。2020年6月9日,两被告来我家协商还钱事情。2020年6月14日,两被告来我家威胁,要求我撤诉。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张永彬提供了五张存单复印件,2016年5月6日视频,2020年3月14日、3月23日视频,2020年6月2日电话录音,2020年6月9日视频。
被告陈飞、陈兵对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2013年之前我们有借款的,借的现金,但都还了。2015年7月16日前是借过钱的,但也已经还掉,原告提供的视频都是偷录的。
以上事实,有二份借条附收条,存单复印件,转账凭证,视频及录音资料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陈飞、陈兵之间存在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有二份借条附收条、存单复印件、2016年5月6日视频等证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二份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与视频反映的情况不符,更不符合日常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均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飞、陈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彬借款2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飞、陈兵负担。两被告负担的392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院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陈晓红
书记员:
书记员戴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