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11682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阳,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胡明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869.8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52×××62的太平洋信用卡。开办后被告无履行依约如期足额还款义务。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缔结《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52×××6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869.82元、利息4765.78元、滞纳金247.3元、其他费用10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明阳给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869.82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4月2日止利息4765.78元、滞纳金247.3元、其他费用1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至被告胡明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上述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7元,由被告胡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沈学晖
人民陪审员阳广英
人民陪审员冯间芳
书记员:
书记员阮敏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