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219号
当事人:
原告:杨朝华,男,1956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周传华,男,196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朝华诉被告周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判令周传华支付利息(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时多次找原告借钱。被告均能按时还款。2017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注明于2017年腊月20日还清(附借条一张)。被告此次借款后,却不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月利息2400元,两个月结一次;3、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周传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及指纹,且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取款凭证》符合其一般形式,且上面载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取款出借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注明于2017年腊月20日还清。2017年8月17日,原告取款后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9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日,经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月利息2400元,两个月结一次;3、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即原告杨朝华向被告周传华出借款项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杨朝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传华应按照《借条》约定时间于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传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杨朝华诉请其返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4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如下:1、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朝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本院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周传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朝华垫付,被告周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杨朝华,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开建
书记员:
书记员杨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