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234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
负责人:宋承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樊素荣,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毓,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系被告李峰之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海州支行)诉被告李峰、樊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李峰、樊素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424.42元、利息(罚息)21474.78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以后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6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对利率、罚息、违约情形及处置、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樊素荣与李峰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峰、樊素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利息和律师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峰、樊素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支行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424.42元、利息(罚息)21474.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用16000元也在司法行政部门允许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峰、樊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借款本金204424.4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为21474.78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李峰、樊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代理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樊素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49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姜如明
书记员:
书记员朱香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