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0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南坡**楼。
法定代表人:靳治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刚,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林,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巧云,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祥祥,女,汉族,1996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被上诉人郭巧云之女。
原审被告:霍同俊,又名霍解放,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东营,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劳务)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刚、郭巧云,原审被告霍同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劳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智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巧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张智刚支付了盖临时房的款项,被上诉人张智刚辩称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霍同伟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涉案款项也不是劳务分包的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没有依据。
张智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巧云辩称,关于临时房的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其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霍同俊、中州公司未作答辩。
张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劳务、中州公司给付欠工程款1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前后,霍同伟(已死亡)与原告张智刚协商一致,由张智刚在荥阳市宗大怡苑建设项目(位于荥阳市兴华路与演武路交叉口东北侧)建设彩钢临时房一处。张智刚随即进行了建设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8日,被告霍同俊(又名霍解放,系霍同伟之兄,现场施工负责人)给张智刚出具《百货楼临建房》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宿舍楼一、二层、楼梯两个、办公室、厕所合计9.3万元,另加厨房8千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中州公司与被告天安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宗大怡苑项目综合楼主副楼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粉抹灰、水电安装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抹灰、水电安装等分包给天安劳务,工作日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在郑州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登记表中显示该项目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为霍同伟。
2019年8月6日,霍同伟自杀身亡。中州公司(甲方)与天安劳务(乙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宗大怡苑项目施工管理办法》,双方约定:因该项目劳务负责人霍同伟突然死亡,造成项目无人管理。为了解决宗大怡苑项目施工和劳务纠纷问题,双方协商制定管理办法。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后续未完成的工程;……宗大怡苑项目全部结束后,由甲乙双方和霍同伟家属共同按承包合同及本办法进行结算,乙方做好相应的工作和工程完备手续,直至交工为止。
中州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应付款凭证,用以说明截止霍同伟去世前,劳务实际完成应付工程款8145032元,实付工程款11342071元。其中霍同伟直接收取大量款项。
张智刚与霍同伟此前就有业务及经济往来。2017年1月8日之后,霍同伟通过被告郭巧云(霍同伟前妻及会计)账户支付张智刚数笔款项,其中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的有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7年5月5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2日支付2万元。另有数笔款项共计2万元,双方虽表示存在但未提交相应凭证。张智刚辩称上述款项分别是借款利息、其他工程款等,与涉案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同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对临建房总款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天安劳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欠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请求中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霍同伟作为被告天安劳务涉案项目劳务负责人,其以该身份组织施工、从事活动。原告所建临建房亦位于该项目地址,用于施工工人住宿及办公使用。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霍同伟有权代理天安劳务订立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天安劳务对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霍同俊、郭巧云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未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刚10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智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巧云向法庭提交转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智刚共计转款297000元,相应款项亦支付完毕。上诉人天安劳务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智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郭巧云认可2017年5月5日之前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智刚辩称其与霍同伟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法律关系,郭巧云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张智刚庭后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7日霍同伟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以证明霍同伟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诉人天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予以印证;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郭巧云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霍同伟已经去世,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没有银行转款记录证明相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霍同伟;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是否存在借款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智刚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0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张智刚主张的款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巧云提交的转款记录虽能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智刚支付了297000元,但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7日证明出具之前,其余款项被上诉人张智刚不予认可,并提交霍同伟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其与霍同伟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相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上诉人天安劳务与被上诉人郭巧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系支付本案争议工程款,被上诉人郭巧云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天安劳务上诉称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霍同伟作为上诉人天安劳务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组织进行施工,并代表上诉人天安劳务与被上诉人张智刚签订口头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霍同伟系代理行为,相应责任由上诉人天安劳务负担亦无不当。上诉人天安劳务主张其与霍同伟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请求,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劳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侯军勇
书记员:
书记员黄奕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