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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安刑初字第865号
案由: 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16
案件内容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86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间,雇佣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谢某乙、詹某丙、谢某甲、詹某甲、陈某乙、詹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平市芦芝乡涵梅村五一林场废弃工区内,利用语音平台(网址为、10015、10016等)向云南省临沧市等地手机用户拨打诈骗语音电话,谎称对方邮政包裹内藏匿违禁品,以对方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需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安全升级等为由,诱骗被害人韩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将账户内的钱款转账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查获时,该诈骗团伙已向外地手机用户拨打诈骗语音电话4257个,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漳平市芦芝乡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赃款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同案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刘某乙、谢某乙、詹某丙、谢某甲、詹某甲、陈某乙、詹某乙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语音平台截图,拨打语音电话通话清单,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罚没票据,(1999)泉刑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雇佣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语音平台拨打诈骗电话达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又诈骗数额属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利用语音播报平台拨打诈骗语音电话的行为,与典型的拨打诈骗电话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可以比照典型的拨打诈骗电话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吴佳霖

人民陪审员叶春婷

人民陪审员林志炼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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