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执65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孙世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执行人范建波,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世龙诉被告范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世龙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400元,执行费为386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范建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已轮候查封范建波、范田荣、杨卓娜、陈雨荣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坤和商务楼2-B号房屋、轮候查封范建波、杨卓娜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9幢1单元601室房屋。已查封范建波所有的的浙A×××××小型汽车一辆,但未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经本院传统查控,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强制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汪哲君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建社
书记员:
书记员钱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