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长执审字第12号
当事人:
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存,长乐市吴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枝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
被执行人刘英妹,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吴字(2013)第0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黄枝乐、刘英妹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孩女,2012年12月7日又生育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吴字(2013)第0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8000元,至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申请人全额缴纳,尚余18000元未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吴字(2013)第0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吴字(2013)第0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黄枝乐、刘英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额缴纳应征金额,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黄枝乐、刘英妹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决吴字(2013)第0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缴纳尚余的1800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孙国富
审判员陈天鹏
代理审判员陈祥魁
书记员:
书记员陈秋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