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刑初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西关村时与赵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致赵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甲、车主韩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赵某乙、刘某、许某、赵某丙、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430000元且已过付。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宋某乙、郭某、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宋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进行调查评估。2016年1月29日,冠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表。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宋某甲社会服刑对社区危害影响较小,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甲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翟娟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展衍伟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