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刑初8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汽车维修工,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4天),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剑、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从三门峡市虢国东路老院子门前停车场由北向南驶出时,与沿虢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因事故受损的豫M×××××号小型客车予以修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齐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酒精呼吸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后主动为被害人维修受损车辆,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马建波
书记员:
书记员刘天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