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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可军与辜文礼,辜文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渝0116民初1162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16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627号

当事人:

原告:向可军,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清德,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友,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辜文礼,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辜文武,男,200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向可军与被告辜清德、辜文礼、辜文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被告辜清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友、被告辜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被告辜清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文礼、辜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5642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564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辜清德处购买钢材,欠被告辜清德钢材款40多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慈云镇“感恩农家乐餐厅”作为欠被告辜清德926780元(实际本金只有40多万元,加上利息为926780元)的抵押物。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江津区慈云镇“感恩农家乐餐厅”作为欠被告辜清德1043580元(926780元加利息)的抵押物。后原告与被告辜清德多次协商,被告辜清德承诺:待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的房屋产权办到被告辜文礼、辜文武名下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556120元(房屋作价1600000元-欠款本息1043580元)。但在原告履行了办证义务后,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找到司法所、社区调解,三被告均拒绝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为感!

被告辜清德辩称,一、辜文礼和辜文武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在被告辜清德处购买钢筋等物,欠的是被告辜清德的钱,后原告自愿将位于江津区慈云镇街上的感恩农家乐餐厅来抵作被告辜清德的货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还款的金额以及未还款的后果,作为文字依据的协议,也未涉及辜文礼和辜文武。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辜文礼签订的协议第2条约定:如若原告付清被告辜清德1043580元钢材款后,需续回感恩农家乐餐厅,按2016年1月29日被告辜清德与原告向可军和龙能珍签订的协议不变。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辜清德签订的三份协议皆与被告辜文礼、辜文武无关。二、原告用自己修建的位于江津区慈云镇的感恩农家乐餐厅房屋及设施价值1600000元抵作欠被告辜清德的货款,这是事实。根据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签订的协议第3条“甲方在2016年4月22日起,收取乙方感恩农家乐餐厅的租金,此租金作为乙方欠甲方926780元利息,欠的利息待结算时结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第4条“此协议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若乙方在一年内还清甲方926780元,该协议自动失效。若乙方在一年内未归还甲方926780元,该协议继续履行”约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于2017年5月5日与被告辜清德签订的协议,原告欠被告辜清德货款1043580元,原告应向被告辜清德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的利息798338元(1043580元*1.5%*51月)。被告辜清德按协议收取了原告感恩农家乐餐厅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的租金255000元(5000元/月*51月),原告欠被告辜清德的货款为1586918元(1043580元+798338元-255000元)。原告的感恩农家乐餐厅价值,协议上写的是价值1600000元,减去原告欠被告辜清德的1586918元,被告辜清德只应补原告13082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辜清德处借了1500元,所以被告辜清德最后只应补偿原告11582元。综上,原告不按与被告辜清德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守诚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辜文武辩称,同被告辜清德的意见一致。

被告辜文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辜清德购买约100吨钢材,每吨价格约4300元,总价款四十余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辜清德(甲方)与原告及前妻龙能珍(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因出售钢材及其他物资给乙方,暂无钱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夫妻双方自愿将坐落在慈云镇“感恩农家乐餐厅”大约400平方米作抵押欠甲方926780元的货款。2、若乙方有钱不付给甲方,甲方随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二平方米作一平方米的面积进行折价偿还给甲方。3、甲方在2016年4月22日起,收取乙方“感恩农家乐餐厅”的租金,此租金作为乙方欠甲方926780元利息,欠的利息待结算时结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4、此协议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若乙方在一年内还清甲方926780元,该协议自动失效。若乙方在一年内未归还甲方926780元,该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辜清德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向可军及前妻龙能珍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重庆市云马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担保。但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从2016年4月22日起,由被告辜清德按照约定收取感恩农家乐餐厅的租金。

2017年4月22日,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交被告辜清德经营。2017年5月5日,被告辜文礼(甲方)与原告向可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购买甲方之父辜清德的钢材,尚欠1043580元,乙方自愿用江津区慈云镇“感恩农家乐餐厅”作为抵押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用慈云镇“感恩农家乐餐厅”,面积:530平方米(其中包括厨房和餐厅、卫生间,厨房外的院坝,餐厅内所有的桌子、凳子、空调、餐具、天然气、灶等全部餐厅用品),共价值160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乙方,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2、如若乙方付清甲方之父辜清德1043580元的钢材款后,需续回“感恩农家乐餐厅”,按2016年1月29日辜清德与向可军、龙能珍签订的“协议”不变。3、2016年1月29日,辜清德与向可军、龙能珍签订的“协议”同时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辜清德代被告辜文礼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辜清德在甲方处签下“辜清德代”并捺印,原告向可军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辜清德处借1500元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

另查明,原告向可军与前妻龙能珍于2016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云龙路XX号”房产即“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的房屋归原告向可军所有。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56.46平方米,权利人为向可军等户,产权证号为XXX号。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通电话,被告辜清德在电话中要求原告把房产证给其办下来后,补原告550000元。因餐厅涉及的房屋面积较大需办成两个证,被告辜清德要求将餐厅的大厅(宴席厅,建筑面积418.95平方米)过户给儿子辜文武,将餐厅的厨房(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过户给女儿辜文礼。2021年6月10日,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大厅涉及的房屋(即产权证上载明的为坐落于慈云镇云龙街XX号、迎宾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418.95平方米)过户至被告辜文武名下;2021年6月16日,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厨房涉及的房屋(即产权证上载明的为坐落于慈云镇迎宾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过户至被告辜文礼名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辜清德通电话,双方针对原告将农家乐餐厅于2017年4月22日交付被告辜清德后,原告是否还需向被告辜清德支付利息问题进行争论。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依据就是被告辜文礼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辜清德均认可2016年1月29日协议中载明的926780元和2017年5月5日协议中载明的1043580元系双方经过结算后截止协议签订时的结算金额。被告辜清德称2017年5月5日协议中的“抵押”是指抵债,原告认为是指将房屋卖给被告,但应有差价。关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协议后,为何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问题,原告称系当时被告辜清德要求把房屋直接过户至其女儿辜文礼、儿子辜文武名下,但当时辜文武还未满18周岁;被告辜清德的代理人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7年5月5日《协议》的性质及三被告中谁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被告辜清德以被告辜文礼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协议后至2021年6月16日办理过户登记期间,原告是否还应向被告辜清德支付欠款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针对焦点1,第一,结合原告欠被告辜清德货款的来龙去脉,系原告在被告辜清德处购买钢材等物,原告欠款的相对方是被告辜清德。第二,原告与被告辜文礼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形式上是被告辜文礼与原告签订,但被告辜文礼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实质上是被告辜清德以被告辜文礼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当事方应是原告与被告辜清德。第三,被告辜清德以被告辜文礼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将原告的“感恩农家乐餐厅”及附属设施、设备用于抵偿被告辜清德的1043580元欠款,且由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的房屋直接登记在被告辜清德女儿辜文礼、儿子辜文武的名下,最终在符合登记条件时,原告将“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的房屋分成两部分登记在了被告辜文礼、辜文武名下,这是原告按照被告辜清德的指示和要求而为,而与被告辜文礼、辜文武无关。因此,本案支付购房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辜清德,被告辜文礼、辜文武不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针对焦点2,首先,2017年5月5日被告辜清德以被告辜文礼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了原告需购回“感恩农家乐餐厅”时应按2016年1月29日协议支付利息,而未明确约定原告不购回“感恩农家乐餐厅”时是否应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未购回“感恩农家乐餐厅”。其次,2017年5月5日被告辜清德以被告辜文礼名义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被告辜清德已于2017年4月22日占有并经营“感恩农家乐餐厅”,故应视为原告已于2017年5月5日将“感恩农家乐餐厅”交付被告辜清德,此时“感恩农家乐餐厅”的所有权虽未发生转移,但被告辜清德已依约取得对“感恩农家乐餐厅”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原告也因此而丧失了对“感恩农家乐餐厅”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若被告辜清德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再次,通过双方的陈述看,“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的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主要系被告辜清德的儿子辜文武未满18周岁所致。故,在2017年5月5日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辜清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感恩农家乐餐厅”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被告辜清德,并根据被告辜清德的指示和要求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6日将“感恩农家乐餐厅”涉及的房屋登记在了其子女即本案被告辜文武和辜文礼名下,原告已履行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辜清德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556420元(1600000元-1043580元)。原告向被告辜清德借款1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且抵扣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故被告辜清德尚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54920元(556420元-1500元)。被告辜清德最迟应在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辜文礼名下时即2021年6月16日支付原告购房款,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55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辜清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辜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可军尚欠的购房款554920元;

二、被告辜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可军资金占用损失(以554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向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被告辜清德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辜清德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光彬

人民陪审员胡浩明

人民陪审员邱远利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江涛

书记员张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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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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