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26号
当事人:
原告:孙富卿。
被告:林瑞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富卿诉被告林瑞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卿、被告林瑞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卿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位于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法华寺19-2号家中建造辅房。3月17日,原告在做工时脚踩木板断裂摔伤,后送往余杭区第三人民法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0元/天,共计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为此,原告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孙富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73号判决书、(2015)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工200元/天,做了8天,共计1600元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了7工半的事实。
被告林瑞政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来做工也不是被告叫来的。原告做工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被告也是不清楚原告做了多少天,被告也没有说过200元/天,按原告的年纪不可能有200元/天,当初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抵扣工该部分工资了。要求法院驳回孙富卿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瑞政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孙富卿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瑞政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仅证明了徐水跃的工资是200元每天,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据2,被告认为其未在笔录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林瑞政因需要建造平房,由林瑞政一方叫了案外人徐水跃建造,后由徐水跃联系了孙富卿一同并于2014年3月初前往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法华寺19号内施工。2014年3月17日上午,孙富卿对平房进行外墙粉刷时,从约2米高处的架子上摔落。本院在审理(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73号孙富卿诉林瑞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已查明林瑞政一方按案外人徐水跃劳动的二工半活,按每天每工200元计算工资,已支付徐水跃报酬500元;孙富卿做了7个多工,工钱1000多元,后林瑞政的老婆叫徐水跃带去,徐水跃不同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孙富卿为被告林瑞政一方提供外墙粉刷等劳务,被告林瑞政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孙富卿的诉请及被告林瑞政的抗辩,根据已本院已生效(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林瑞政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孙富卿为被告林瑞政一方做了7工半,工资为每天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林瑞政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500元。对原告孙富卿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瑞政提出的其不认识孙富卿,未叫孙富卿来做工,也未约定工资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瑞政提出其为孙富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抵扣劳务工资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瑞政支付原告孙富卿劳务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富卿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林瑞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瑞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国华
书记员:
书记员缪剑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