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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根明与刘建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5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58号

当事人:

原告:徐根明。

委托代理人:任云元。

被告:刘建凤。

审理经过:

原告徐根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凤(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7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白绒、绒丝等货物,合计货款25073.5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但余款15073.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明货款150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建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许建平

书记员:

书记员史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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