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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少祥与钟德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534民初121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1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1213号

当事人:

原告侯少祥,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钟德温,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少祥诉被告钟德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德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少祥诉称,2019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55,000元,承诺2019年5月10日还清借款,还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因此欠条打了欠65,000元,原告在自己的银行卡上转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55,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一再推脱,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还款3,000元、2019年6月16日还款2,0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钟德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5月10日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到期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65,0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9年6月16日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借款期限内由被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应把剩余5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并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德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钟德温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计玉晓

书记员:

书记员庄连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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