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民辖终2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7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6937F。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
原审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110H。
法定代表人:杨远伦,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0928701XC。
法定代表人:杨绪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潼南区,故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周盛春
审判员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潘国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杜万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