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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波与马川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222民初22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2民初22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江波,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川印,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书。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波诉被告马川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及被告马川印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儿子王郭涛驾驶原告的豫MWMX**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MU0X**本田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川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郭涛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MU0X**本田越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鉴定车损为3130元,原告修车实际支出3450元,另缴纳鉴定费140元,停车费86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0元(车损3450元、鉴定费140元、停车费8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马川印承担。

被告马川印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中停车费不合法,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告马川印的辩解意见发表了辩论意见,另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20分,原告王江波的儿子王郭涛(未成年)无证驾驶原告的豫MWMX**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陕县县城陕州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路口时,与被告马川印驾驶其所有的、沿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豫MU0X**本田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儿子王郭涛、摩托车乘车人高晓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川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郭涛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MU0X**本田越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中原告的豫MWMX**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损为3130元,鉴定费140元,原告另缴纳摩托车86天停车费86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王郭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WMX**豪爵110型二轮摩托,与被告马川印驾驶其所有的豫MU0X**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豫MWMX**豪爵110型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川印负主要责任,王郭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马川印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称修车花费345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修车发票,将发票专用章加盖于白条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实际车损应为3130元,二被告以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格为由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86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停车费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马川印对该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3270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1270元,由被告马川印承担70%即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江波车损2000元。

二、被告马川印赔偿原告王江波车损、评估费共计8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江波承担15元,被告马川印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亚红

书记员:

书记员郑琳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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