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1民初46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陈天龙,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高焕,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天龙之妻。
被告:王庆立,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董敬云,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海姐,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陈栋,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陈忠华,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陈天龙、高焕、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晓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陈天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焕、陈天龙向我行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陈天龙发放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利率11.5500‰,由被告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陈天龙、高焕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天龙、高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天龙、高焕、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天龙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提供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为保证人。原告对其提供的保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分别在《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上签名、按手印,承诺自愿为陈天龙向原告申请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天龙签订(范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2014063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天龙;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种类其他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庆立、王海姐、陈栋和被告董敬云、陈忠华签订(范海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2014063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庆立、王海姐、陈栋、董敬云、陈忠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天龙形成的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王庆立、王海姐、陈栋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万元整,董敬云、陈忠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高焕与被告陈天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其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天龙是夫妻关系,因陈天龙向原告贷款贰拾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其作为陈天龙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天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天龙;存款账号×××4334;金额贰拾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利率11.55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陈天龙的上述账户内,当日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的上笔贷款。借款后,被告陈天龙支付了借款利息25717.22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20日),未偿还本金。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天龙、高焕及其担保人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4万元,我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五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7、陈天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天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天龙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天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焕与被告陈天龙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焕、陈天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庆立、董敬云、王海姐、陈栋、陈忠华在已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自愿在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为被告陈天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庆立、王海姐、陈栋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万元,被告董敬云、陈忠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天龙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在其限额范围内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天龙追偿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天龙、高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庆立、王海姐、陈栋对上述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敬云、陈忠华对上述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王庆立、王海姐、陈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龙追偿。
五、被告董敬云、陈忠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龙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楚晓宏
书记员:
书记员吕晓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