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78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
负责人:徐鑫。
被执行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住;'﹥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普镇锁龙寺
法定代表人:高志琼。
被执行人:王俊平,男,1964年6月5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弥勒县
被执行人:张红霞,女,1976年9月13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弥勒县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王俊平、张红霞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2016)云昆中衡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38063936.23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委托云南拓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第10层(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昆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12层(昆房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36号);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龙母沟大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47号)进行了两次网上公开司法拍卖及变卖,均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变卖流拍价格39285288.07元以物抵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执行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第10层(昆房权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12层(昆房权证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36号);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龙母沟大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47号)的查封。上述财产处置完毕无剩余价值,其轮候查封一并失去法律效力;
二、将被执行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第10层(昆房权证(房权证(昆明市)字第**)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12层(昆房权证(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园镇赵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36号);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龙母沟大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47号)以变卖流拍价格39285288.0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三、将被执行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第10层(昆房权证(昆明房权证(昆明市)字第**)西路158号环球金融大厦12层(昆房权证(昆明市房权证(昆明市)字第**)赵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36号);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龙母沟大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弥国用(2008)第1647号)归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所有,所有(使用)权自以物抵债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四、上述财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应持本裁定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刀文兵
审判员付琼
审判员冯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乔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