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80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贵,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审理经过:
魏红梅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红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遗漏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申请人魏红梅就涉案颁发京朝国用〔2003出〕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向国土部申请复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其颁证行为主体是人民政府,如果申请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则国土部并非适格复议机关,国土部据此不予受理魏红梅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因此,魏红梅就此起诉国土部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申请人所称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一节,国土部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魏红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魏红梅对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红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魏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魏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包剑平
审判员尹颖舜
审判员李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江秀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