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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金义刑初字第2346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16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3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自己租住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X栋X单元X室房间内,容留朱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孙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许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人朱某、许某、楼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欢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来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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