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3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自己租住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X栋X单元X室房间内,容留朱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孙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许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人朱某、许某、楼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欢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来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