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2172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久贵,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邓斌及被告肖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940元及违约金46951元(违约金暂计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实际应付违约金应计至货款结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肖久贵欠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7940元,逾期每天按饲料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肖久贵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其在外的货款至今未收到,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具体的归还日期,所以不存在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久贵签订《饲料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原则上自货物装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有特殊原因,经原告认可后,可以适当延长付款时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7940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逾期每天按饲料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后被告至今未付此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主体身份信息、饲料经销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久贵与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和书面确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794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97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饲料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事后也没有补充约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久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97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794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博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肖久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成忠
书记员:
法官助理唐轶
书记员李明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