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9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秦某某。
被告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
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2
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
,则应按所借款项每月10%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
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
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自2009年3月21
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合计124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
提交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
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
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就其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保证,并对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证实原、
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予以采纳。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的
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
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2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20
日止),合计12400元,该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付清。
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
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
书记员茅佳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