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972号
当事人:
原告郭小丹,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刘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郭小丹诉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56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郭小丹与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诚胜海湾一期第8幢7单元7层1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被告责任造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应当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备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45000元。2015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6年7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以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丹与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926元(445000元×0.0002/天×134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应为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满足交房条件之日,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22日前办理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但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5696元(445000元×0.0001/天×128天)。被告辩称因房屋增值故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小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926元。
二、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郭小丹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5696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向阳
书记员:
书记员肖子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