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刑初字第142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晔、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与富民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籍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籍某的鼻部、头部、左眼部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籍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籍某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籍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仁伯
代理审判员王泽明
人民陪审员王新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一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