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11186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秦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秦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郭某某立据向原告郭某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人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郭某某2015.8.24。”立据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郭某某辩称:七万块钱的借据中包括是有五万元的本金,两万元的利息。今年原告女儿结婚的时候,被告郭某某给了原告郭某5000块钱本金。被告郭某某和秦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于2017年9月离婚,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人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郭某某2015.8.24。”立据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产生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秦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秦某偿还借款7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抗辩原告诉称的7万元借款有5万元的本金,其余2万元是利息,且被告郭某某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因第一、原告郭某不认可,第二、被告郭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17年9月离婚,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秦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郭某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琴
书记员:
书记员祁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