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4661号
当事人:
原告:王现均,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峰均(王峰军),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省均,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学连,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根山,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来均,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学记,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金秀,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桥均,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迎山,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占仁,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明仁,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文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来分,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合印,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亮均,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王贤均,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王忠均,男,1954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王复山,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占军,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省均,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现均,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占仁,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十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十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广红,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群群,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王现均等21人与李广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省均、王现均及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震、刘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军等2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43.8亩并拆除地上附属物;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18260元并赔偿原告复耕费788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7月份将位于梁山县拳铺镇东徐集村面积为43.8亩的一宗土地租赁给被告,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经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但被告仍占用该土地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广红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与王来均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梁山县法院(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为继续承租土地,与村民达成和解,约定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承租43.8亩土地,并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月期间共支付租金140000元。在2018年8月1日,被告向村民代表王文均等支付承包金163000元,租赁时间到2019年6月30日,村民代表王文均等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与村民王文均等的口头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村民王文均等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是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梁山县拳铺镇东徐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两份,均调取自梁山县法院档案室。证明被告曾经承租原告位于梁山县拳铺镇东徐集村的涉案土地,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梁山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解除后返还并复耕土地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调取自梁山县法院档案室。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租金作为土地复耕还田的费用,租金标准是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的现金价值,以每年1月10日小麦的市场价格为准。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将王现均打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但是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又重新达成继续租赁原有土地,履行原合同和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每年的土地租赁费,现租赁费已经交纳至2019年6月30日。对证据1中的证明信2份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自2016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就是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1份及转账凭证7份,收到条的日期分别是2016年5月26日、2017年5月29日、6月29日、8月3日、8月29日、10月7日、11月5日、11月27日、12月20日及2018年5月5日、8月1日,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由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原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分期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现土地租赁期至2019年6月30日。
经质证,二十一原告对11份收到条及转账凭证7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日的收到的343000元中除了2018年8月1日163000元以外,其他的日期收到条均是基于各原告的授权收取的,所收取的款项是原告证据1中的相关费用,被告还未足额交纳。对于2018年8月1日的收到条不是各原告的授权,款项也没有分配给各原告,而且该收条所载明的租赁费到2019年6月30日,也超出了对原告证据1所涉诉讼的授权,并且各原告均不知情。说明一点,以前的各代表人所代表的是(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对该诉讼以外的其他事项,以前的各代表人并不享有相关权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广红与原告王现均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涉案43.8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李广红经营使用,租金为每年每亩小麦1500斤,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按市场价折合现金交纳,约定若合同解除,被告支付1年的租金用于原告还田。后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作出(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涉案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李广红与原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本院以(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未将土地返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6)鲁083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份生效,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1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该17个月的土地使用费93075斤小麦(1500斤小麦×43.8亩÷12月×17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解除,被告支付1年的租金用于原告还田,故原告主张的土地复耕费,本院予以支持复耕费65700斤小麦(1500斤小麦×43.8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重新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现均等21人位于梁山县拳铺镇东徐集村土地43.8亩。
二、被告李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均等21人土地使用费93075斤小麦或者93075斤小麦按市场价值相对应的价款。
三、被告李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现均等21人复耕费65700斤小麦或者65700斤小麦按市场价值相对应的价款。
四、驳回原告王现均等21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李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衍松
书记员:
书记员孙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