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12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青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算),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青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青松窜至平阳县水头镇望雁中路63号白洪开家中,撬后门入室,沿楼梯进入三楼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三楼前间内的保险柜,盗取黄金项链2条、金手镯和金脚镯各1对、金戒指10个(总重70克,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白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盗走三楼后间的保险柜1个和存钱罐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白洪开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青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青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青松退赔违法所得黄金项链2条、金手镯和金脚镯各1对、金戒指10个(共价值人民币14000元)、白金项链1条、保险柜1个和存钱罐1个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返还失主白洪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林宣钱
人民陪审员裴同君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