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4116号
当事人:
原告:孙宝林,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x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占伟,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宝林与被告张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成诉。
原告孙宝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占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宝林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占伟向原告孙宝林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孙宝林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张占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占伟向原告孙宝林借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孙宝林要求被告张占伟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林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文
书记员:
书记员白润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