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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秋连、王海英等与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鲁1702民初3618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01
案件内容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3618号

当事人:

原告:袁秋连,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王海英,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王海燕,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王福宾,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某2,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张某1,男,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李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袁秋连、王海英、王海燕、王福宾与被告张某2、张某1、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袁秋连、王海英、王海燕、王福宾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袁秋连、原告王海英、原告王海燕、原告王福宾、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分割因王翠英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2.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翠英生前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8年2月12日,王翠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第三人)申报工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下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共计763020元,现该笔款项存放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第三人)处。但被告张某2自款项下发之日起一直故意隐瞒该款项的存在,直至第三人向原告方告知后,原告方才知该笔款项已下发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后,死者父亲王同恩因承受不住打击悲伤过度于2020年2月24日去世,给死者其他亲属也造成了极大痛苦,现被告张某2拒不配合协商分割该笔款项。因就上述款项分割事宜与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协商未果,第三人也无法对该款项进行分割支付。

张某2、张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已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2、张某1于2017年11月份在济南市槐荫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张某1从2011年起在济南上学,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2就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5年,被告张某1随父亲生活。被告张某2、张某1户籍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某2、张某1于2017年11月份在济南市槐荫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张某2、张某1在济南市槐荫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张某2、张某1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张某2、张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彦河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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