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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源与林化德、田国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费民初字第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15
案件内容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费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原告王书源,,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化德,,居民。

被告田国彩,,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书源与被告林化德、田国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化德、田国彩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化德未答辩。

被告田国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林化德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费县自由路水漫桥西100米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书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林化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源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鲁Q×××**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国彩,被告林化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林化德、田国彩系夫妻,未向本院提交鲁Q×××**小型汽车保险情况。被告林化德系服用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沂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显示鲁Q×××**小型汽车的汽修费为3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损情况;提供一汽大众奥丰奥迪售后服务估价单,该估价单载明的修理项目有与损害部分不一致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林化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书源主张的损失,事实存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存在有与损害部分不一致的情形,此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应当予以剔除,综合考虑维修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剔除维修费用5000元,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5000-5000=3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化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林化德没有提供交强险证据,同时被告林化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林化德赔偿。

被告田国彩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吸毒后的被告林化德驾驶,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国彩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林化德负共同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电话能够接通,但是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经本院公告后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林化德、田国彩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化德、田国彩赔偿原告王书源的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项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林化德、田国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善伟

审判员李光辉

人民陪审员李秀萍

书记员:

书记员张献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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