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抗字第00002号
当事人: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清福,男,生于1952年6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陈清月,女,生于1948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陈明丽,女,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刘中英,女,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清福与被申诉人陈清月、陈明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清福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渝检二分院民监(2015)5082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以(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抗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5日,一审原告陈清月、陈明丽起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及其他人共5人共同共有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门市(原96号房屋)。2012年2月1日被告陈清福将该门市以年租金62000.00元租赁给冯刚,并收取了租金。事后,被告拒不提出分配租金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二原告门市租金24800.00元。
梁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清月与被告陈清福系姐弟关系,其父陈治国、母尹定坤共生育四子陈清汉、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一女陈清月。1960年陈治国病故,1967年陈清汉去世,同年尹定坤与谭益林结婚。陈治国、尹定坤夫妻于解放前购置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面积71平方米。1988年12月30日经梁平县公证处公证,尹定坤、谭益林与陈明丽(系陈清汉之女)、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析产协议,约定尹定坤、谭益林将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分给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按份共有。同日,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与被告陈清福签订委托合同,将各自享有的五分之一房屋委托给陈清福保管和使用。后来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89号。1990年原、被告之母尹定坤去世,1993年其继父谭益林去世。1991年,该房在大众街拓宽时被梁平县大众街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部分,被告陈清福由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安排在安宁街38号公房居住。为了有利于城市改造建设,妥善处理被拆房屋的遗留问题,1994年10月14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作为乙方,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丙方达成《旧房改建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大众街原89号旧房交给甲方拆除改建,改建期限为一年半;改建后无偿还给乙方底层门市一通;原大众街拓宽因拆除乙方有遗留问题的房屋而暂时付给乙方的补偿费、材料费不再退还。乙方居住的安宁街38号公房,必须从还给门市之月起将房屋交还给丙方。同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协议,乙方放弃因房屋拆迁回居应购买的两室一厅一厨住房一套(100元每平方米),由甲方补偿乙方20000.00元;取得补偿款后,陈清月分得6000.00元,陈明丽、陈清海各分得7000.00元,陈清沿及被告陈清福未分得该款。1997年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将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4号门市交付给被告陈清福,2004年8月6日被告陈清福与陈清沿、陈清海达成协议,约定尹定坤遗留在大众街三江的房产归被告陈清福所有,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主动放弃继承权,但协议书上“陈清月”的名字系陈清沿代签,陈明丽没有签字。2007年9月28日,原告陈清月出具申明书一份,申明原告陈清月没有授权陈清沿处理尹定坤为其留下的五分之一房产。被告陈清福在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与原告陈清月发生争议。陈清月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6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清月享有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即现在的19号门市)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被告陈清福于2012年2月1日将该门市租赁给冯刚,并收取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62000.00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门市租金24800.00元给二原告。
梁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清月享有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即现在的19号门市)五分之一的所有权,(89)梁证字第15号、16号公证书、析产协议书表明原告陈明丽对现19号门市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故二原告对现19号门市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物权,对该门市出租的收益应当享有。被告陈清福将该门市租赁给冯刚并收取了租金,二原告享有权利但未参与分配租金,租赁合同书被告刘中英未在门市租赁合同的尾部落款处签字,且租金系陈清福收取,二原告请求被告陈清福返还门市租金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陈清福返还给原告陈清月、陈明丽门市租金24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陈清福承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第一,陈明丽主张陈清福返还因出租其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房屋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属于给付之诉,其前提是陈明丽对争议门面享有所有权,但陈明丽是在本案判决后才另行提起确认诉讼。故原审判决在双方对争议门面权属发生争议且难以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陈清福返还不当得利即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据以判决陈清福返还陈清月、陈明丽租金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证据之一(89)梁证字第15号、16号公证书形成于1998年12月,公证书中所涉房屋情况已发生变化,即原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于1991年被拆迁,后转化为住房一套和门市一间。陈清月、陈明丽等3人对因放弃住房购买而获得的补偿款2万元进行了分配,陈清福没有参与分配,反而支付同样未参与住房分配的陈清沿5700元。故不能依据公证书认定陈清月、陈明丽对争议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其次,原审判决陈清福应当返还陈清月、陈明丽租金的主要证据之二(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判决驳回了陈清月要求确认享有涉诉门面五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故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申诉人陈清福称,原审判决我返还陈明丽门市租金12400.00元错判,陈明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诉争门面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且原审判决我返还陈清月、陈明丽租金24800.00元,是基于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清月享有诉争门面五分之一所有权作出的,但现该判决书已被撤销,重新判决驳回了陈清月对诉争门面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理应被撤销。
被申诉人陈清月、陈明丽,原审被告刘中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被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判决驳回了陈清月要求确认对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6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申诉人陈清福于2015年9月1日取得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路1层3号(即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门市)房屋房地产权证。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陈清月、陈明丽请求申诉人陈清福返还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门市(原96号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其前提是陈清月、陈明丽对该门市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但诉讼中陈明丽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实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本院生效判决(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清月要求确认对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6号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且陈清福现已取得了该门市的房地产权证。故陈明丽、陈清月请求陈清福返还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门市租金收益24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清月、陈明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陈清月、陈明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邹绍云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代理审判员江平
书记员:
书记员黄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