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9民初384号
当事人:
原告:徐中和,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周秋丽,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中和与被告周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周秋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周秋丽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短信记录。
被告周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周秋丽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秋丽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秋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中和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中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秋丽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国友
书记员:
书记员屈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