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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家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桂0203刑初70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03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刑初7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家清,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覃家清在柳州市鱼峰区首座小区前人行道上,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覃家清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包(净重3.59克)、现金人民币200元,从陈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1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两人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共净重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家清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家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家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家清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覃家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家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家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涉案物品:华为手机一台、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锡仁

书记员:

书记员陆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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