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5民初550号
当事人:
原告:李龙学,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
法定代表人:甘德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公司财务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学与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从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因新政策出台,原告可以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但需相关部门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19年1月7日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其所举证据也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龙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龙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建立了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日(即1996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龙学与被告四川运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龙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相林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