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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龙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114民初1118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1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11186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龙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越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瑞发路15号自编四栋第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21044F。

法定代表人:麦枝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该公司员工),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地段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57855393E。

法定代表人:张永源。

被告: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沿江西路碧水湾花园A1号第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585306372。

法定代表人:张永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外雪,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婷,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08579W。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公司员工),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越公司诉被告宏昌公司、宏昌分公司、第三人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被告宏昌公司、宏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婷、第三人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21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定被告二、被告一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编号:GJJ-2015-04-08)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第三人采购GJJ施工升降机,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宏昌公司欠第三人货款41000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宏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1000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及原告均有向两被告电话通知,并以邮政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宏昌公司至今未清偿债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宏昌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付了一笔20000元,现欠21000元。之后催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于贵院,请依法判准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此前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或者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答辩人一直以为被答辩人只是代第三人收款,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支付的20000元款项,也是由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据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而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第三人确实享有1565861.48元的货款债权,答辩人在按照第三人要求将20000元付至被答辩人账户后,发现第三人有多笔到期债务尚未清偿(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如果被答辩人未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这个涉及到第三人有可能通过被答辩人恶意转移公司资产以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答辩人才不敢继续将款项付至被答辩人账户,要求付至第三人账户,答辩人并非不愿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那么答辩人可以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21000元货款。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的拖欠货款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仅是将对答辩人享有的41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并非将《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依据《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答辩人未支付剩余货款21000元是因为第三人拒不提供其公司账户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付款,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各种理由变更收款账户,被答辩人称第三人2017年10月20日就将其对答辩人所享有的41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被答辩人,但第三人只向答辩人提供了被答辩人的账户,并未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而且第三人2017年10月27日又向答辩人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将货款付至户名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法律服务所的账户中,并注明“广州京龙公司应收款项”,如果第三人真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被答辩人,那么第三人就不应当继续向答辩人催款,并要求答辩人将款项付至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答辩人根本无法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2017年12月7日之所以将20000元付至被答辩人名下银行账户是因为第三人拒不提供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并且称被答辩人名下账户就是其公司的收款账户,而且第三人当时也是以其名义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答辩人一直认为被答辩人是代第三人进行收款才进行了付款。但是,答辩人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发现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经全部被冻结,并且存在大量执行案件,均是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而且第三人在此前又多次变更付款账户,让答辩人将款项付至其他公司的账户中,答辩人担心第三人是通过被答辩人的账户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导致答辩人的付款无效,而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又无法收回,因此,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第三人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给答辩人付款,并派人到答辩人办理最终结算,但第三人却一直不予提供账户,也不办理最终结算,因此,答辩人才无法进行付款,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对第三人已经向答辩人交付货物以及交货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向答辩人交付了货物以及交货时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逾期付款,以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四)即便答辩人存在违约,被答辩人的损失最多也只有利息损失,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存在其他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将货款债权41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转让给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告知两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第三人采购GJJ施工升降机,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宏昌公司还欠第三人货款41000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宏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1000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及原告向两被告电话通知,并以邮政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宏昌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还欠21000元未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欠第三人货款41000元。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4100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及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债权转让;3、邮政快递单,证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龙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1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虽被告认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第三人已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回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第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将债权41000元已转让给原告,为此,两被告对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已知悉,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第三人京龙公司通知给宏昌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债权为拥有合同项下41000元,并未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另被告表示对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宜不知情,被告亦多次请求第三人提供账户以支付货款,但第三人因其他原因未提供,故被告不是故意不履行转让的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龙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龙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198元,原告广州龙越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彭军

书记员:

书记员钟锐梁

麦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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