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7刑更3327号
当事人:
罪犯聂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沅江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聂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9.4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聂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聂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聂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袁美丽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