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02刑初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环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昌举,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举、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宗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事先运输至被告人金某某家中的毒品大麻脂可疑物包装后,驾驶宁D717**号小轿车又将毒品大麻脂可疑物运至宁夏中卫高速服务区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干警于当晚22时许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毒品大麻脂可疑物2袋,净重9.69公斤。经鉴定,从上述查扣的2袋毒品大麻脂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含量分别为4.7%、5.1%。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按照金某某要求,驾驶宁D717**号小轿车帮助金某某运输涉案大麻类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该案应定性为贩卖毒品,且系未遂。公诉机关认定涉案大麻类毒品9.69公斤,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按照刘某某要求,居间介绍刘某某和他人进行涉案大麻类毒品交易,其和刘某某一起将大麻类毒品运至约定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的毒品系刘某某提供,形状如泥土一样。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当,该案应定性为贩卖毒品,且系未遂。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涉案大麻类毒品为大麻脂,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甘肃省环县小南沟乡燕麦掌行政村的邢某某处获取了一包大麻类毒品。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D717**号小轿车将该大麻类毒品从原籍运至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村**被告人金某某的家中,二人将该大麻类毒品分装成两小包。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D717**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金某某以及分包后的大麻类毒品来到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准备与他人交易时,当日22时许被公安干警于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大麻类毒品两小包,经称量净重9.69公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两小包大麻类毒品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其中四氢大麻酚含量分别为4.7%、5.1%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被告人金某某处查扣了两小包大麻类毒品,经称量净重9.69公斤以及一部白色手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一辆白色起亚牌小轿车、一部黑色手机的事实;
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据,证明涉案大麻类毒品9389克已上交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处查获的两小包大麻类毒品中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以及四氢大麻酚含量分别为4.7%、5.1%的事实;
5、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运输大麻类毒品至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晚,在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在一起以及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家中带去大麻类毒品的事实;
8、证人安某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安某某.某某在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取货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宁夏高速公路中卫服务区抓获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10、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和安某某.某某三人之间多次通话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6月25日1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将大麻类毒品运送至被告人金某某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鸦儿沟村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性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但纵观全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先将毒品运至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被告人金某某家中,又驾车将毒品运至宁夏中卫市,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非法运输的大麻类毒品系大麻脂,对此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庭审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涉案大麻类毒品含有四氢大麻酚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包有塑料袋的称量照片,并未出示涉案大麻类毒品实物进行质证。从涉案大麻类毒品四氢大麻酚含量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包有塑料袋的称量照片,不能必然推断出涉案大麻类毒品系大麻脂。根据四氢大麻酚的含量,认定涉案大麻类毒品系四氢大麻酚含量较低的大麻烟,较为稳妥。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一辆宁D717**号白色起亚牌小轿车、一部黑色手机以及在金某某处查扣的9.69公斤大麻烟、一部白色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贺维功
审判员罗彦惠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书记员:
书记员马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