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刑初68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冬,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冬在成都市通惠门3号附近,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仍然从一名叫付某(在逃)的男子手中接收了被盗的号牌为川A3×××F的黑色众泰牌汽车(川A3×××F黑色众泰汽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71号道路旁被盗),并且将该被盗汽车转移至成都市建设巷14号附8号“跨越网吧”门口,对该汽车更换了一副假的汽车车牌照,后被告人李冬被民警挡获。被告人李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自己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10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杨**报案称其一辆车牌为川A3×××F的黑色众泰牌汽车被盗,后公安机关通过线索追踪被盗汽车的行驶轨迹,发现该车在成都市建设路附近被更换了一副假的汽车牌照(川A3×××B),并通过天网追踪,在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正街45号对面的路边将该车查获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冬,扣押发动汽车使用的黑色柄端钥匙一把、川A3×××B汽车牌照一副。破案后,追回该辆被盗汽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杨**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冬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冬的供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冬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被告人李冬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发动汽车使用的黑色柄端钥匙一把、川A3×××B汽车假牌照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王燎
书记员:
书记员陈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