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425行审34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417008024R,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复兴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宋振平,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宗典,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龙堂,男,汉族,1964年07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425-10055867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审查事由:2018年0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编号410425-10055867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罚款20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0%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0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2018年0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公(交)催字〔2018〕0906035催告书。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20元;2、滞纳金20元。共计40元,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10425-10055867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吴素晓
书记员:
书记员程乐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