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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召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苏0612刑初770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6
案件内容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刑初77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召洪,男,1990年1月5日生,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云南省大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召洪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唐召洪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X组被害人邱某家,用螺丝刀撬门锁进入室内,在西边卧室靠东墙南侧木柜内,窃得一红包里的人民币700元。后在离开现场时被邱某的儿子王某发现,唐召洪将所窃钱款还给王某后乘隙逃离。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唐召洪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唐召洪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公诉人、值班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召洪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人唐召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召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召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召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召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

书记员朱慧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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