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283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董事长。
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董事长。
被告:卢其元,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郁惠琴,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刚,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务,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长江中路88号。
被告: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国发大厦北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元公司)、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其元公司)、被告卢其元、被告郁惠琴、被告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发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华,被告江苏永元公司、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和郁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刚,被告苏州国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永元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9.22万美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84.008777万美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苏州国发集团对江苏永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江苏其元公司对江苏永元公司的上述债务项下313万美元本金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复利以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卢其元、郁惠琴对江苏永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9日,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进出口银行向江苏永元公司提供1095万美元贷款,贷款期限54个月。同时,进出口银行与苏州国发集团、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保证人对江苏永元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按照约定向江苏永元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永元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349.22万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进出口银行诉至法院。
原告进出口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书;2.《保证合同》3份;3.付款通知书及汇兑凭证、银行对账单、售结汇通知书;4.会议纪要复印件。
被告苏州国发集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江苏永元公司、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认可前3项证据的真实性,因未参加第4项证据所涉会议,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永元公司答辩称:认可进出口银行关于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的起诉意见,同意进出口银行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永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共同答辩称:认可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可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额,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州国发集团答辩称,苏州国发集团已经履行全部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州国发集团提出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金茂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的5420万元,系履行张家港金茂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欠款保证责任外,余款偿还苏州国发集团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欠款,进出口银行不应当将张家港金茂公司支付款项用于代偿三份《借款合同》逾期本息。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约定,苏州国发集团仅在《借款合同》本金限额782万美元额度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苏州国发集团在2015年12月31日代江苏永元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人民币3500万元,苏州国发集团已经履行完毕限额内的保证责任。
被告苏州国发集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律师函2份;2.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汇款凭证。
被告江苏永元公司、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查明确认。原告进出口银行提出证据1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现无法查实,请求法院审查确定。本院认为,苏州国发集团出示2份律师函,进出口银行作为函件制作方应当对函件真伪提出质证意见,其提出无法查实的陈述,应当视为拒绝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而放弃对此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庭审查明事实,以及涉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于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苏州国发集团提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进出口银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7日,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40001062011211652的《借款合同》。合同要素如下:进出口银行向江苏永元公司发放贷款1095万美元,用于投资“埃塞俄比亚东方工业园一期工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管理事宜由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办理;贷款期限54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贷款利率执行6个月LIBOR+510BPS,按季浮动;利息应按日累计,并以实际发生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应在每一个付息日付清;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还款的贷款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执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违约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项下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每年包括四个利息期,即每年的3月21日至6月20日(含)、6月21日至9月20日(含)、9月21日至12月20日(含)、12月21日至次年3月20日(含),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如果任何一个付息日结束于一个非工作日,仍应在该非工作日付息。合同载明的本金还款计划为:2013年9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5年9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6年3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合同另约定,由苏州国发集团、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同各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2011年9月30日,进出口银行向江苏永元公司发放贷款1095万美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放款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贷款种类为境外投资,贷款利率执行6个月LIBOR+510BPS,利率方式为按季浮动,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和金额进行再次确定。
2011年9月29日,进出口银行与苏州国发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40001062011211652BZ01的《保证合同》,约定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782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江苏其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40001062011211652BZ02的《保证合同》,约定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313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卢其元和郁惠琴签订编号为2040001062011211652BZ03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卢其元和郁惠琴对江苏永元公司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各份《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保证的关系,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贷款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
本院在合并审理江苏永元公司作为借款人,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张家港金茂公司和苏州国发集团分别作为公司担保人的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如下内容:诉讼中,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均表示,除涉诉《借款合同》外,双方同期还签署了另外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2012年6月29日,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40001062012111100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750万元,投资项目为“埃塞俄比亚东方工业园项目”,公司担保人为华尊公司;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40001062011111582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00万元,投资项目为东方工业园区,公司担保人为张家港金茂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5日,江苏永元公司在编号2040001062011111582的合同项下逾期本金1200万元、利息105.8384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在编号为2040001062012111100的合同项下逾期本金1500万元、利息132.30096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在本案合同项下逾期本金355.264366万美元,进出口银行按照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结售汇牌价6.218结算,扣划2209.033828万元;逾期利息39.853137万美元,进出口银行按照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结售汇牌价6.2185结算(因汇率实时波动变化),扣划247.826732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总额5394.999928万元。
2014年12月2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召集张家港市政府、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以及苏州市国资委、金融办、苏州银监分局、苏州国发集团等相关负责人,专题协商埃塞俄比亚东方工业园项目贷款逾期事宜。会议纪要载明,截至当时,江苏永元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在进出口银行的贷款余额折合人民币1.6亿元,逾期本息合计5420万元。进出口银行将该贷款调整为不良类贷款,影响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年度考核,银监会亦要求该分行限期进行整改。经讨论研究,会议明确如下意见:“一、同意张家港市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由张家港金茂公司代偿逾期本息5420万元,帮助江苏永元投资公司暂度难关,并解除苏州国发集团的担保责任。代偿款务必于12月25日前到位。同时,张家港市政府要督促江苏永元为明年3月份到期的3850万元贷款做好偿还准备。二、请进出口银行继续支持东方工业园项目,保持项目贷款的稳定,与企业、政府共同努力,以时间换空间,稳妥化解项目风险。请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积极向上争取、沟通,将项目贷款由不良类调整为关注类,同时,与张家港市政府共同研究明年上半年即将到期贷款有可能出现企业偿贷不到位问题,通过对政府的授信来保障不出险。张家港市政府要确保中央下达的‘走出去’专项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2014年12月25日,张家港金茂公司代江苏永元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5420万元,其中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截止扣款日尚欠逾期本息已经结清。
2014年11月26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国发集团发出苏永函字(2014)第465号律师函,载明:由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3月27日起产生逾期,进出口银行已发函至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江苏永元公司在《借款合同》的贷款至今逾期已超过180天。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江苏永元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共拖欠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2.77万美元及其利息、罚息。……江苏永元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庭审查明事实显示,该份律师函早于市政府会议纪要作出安排之前,根据会议纪要的安排,张家港金茂公司代偿了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12月的逾期本息;此后,各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进出口银行并未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苏州永元公司以及各个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28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国发集团发出苏永函字(2015)第223号律师函,载明:截止函件出具之日,江苏永元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借款合同》的贷款至今逾期已超过180天。江苏永元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到期应付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律师函亦未证明,进出口银行在当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苏州永元公司以及各个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
另查明,江苏永元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182.5万美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0.000968万美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4.414267万美元,2014年7月4日还款5.320399万美元,江苏永元公司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26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江苏永元公司逾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5.264366万美元,逾期利息共计39.853137万美元。2014年12月26日,张家港金茂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5420万元,进出口银行按照当日实时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结售汇牌价扣划部分资金,代江苏永元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5.264366万美元,利息39.853137万美元,截止当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逾期本息已经结清。
2015年12月23日,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苏州国发集团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苏州国发集团就江苏永元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进出口银行与苏州国发集团就保证责任范围变化达成了合意。2015年12月30日,苏州国发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支付款项3500万元,进出口银行仅将上述款项中129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按照当日汇率结售汇牌价结算,归还本息198.28156万美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365万美元,逾期利息36.874063万美元。进出口银行应当将苏州国发集团支付的款项,按照2015年12月3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结售汇牌价6.5059结算,还清截止当日的逾期本息。至此,苏州国发集团归还的3500万元,扣除用于购汇还款的金额2614.552466万元,尚余885.447534万元。
本案《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江苏永元公司应当归还当期本金182.5万美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2.719478万美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0.182144万美元。进出口银行应当将苏州国发集团支付的剩余款项885.447534万元,按照2016年3月2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结售汇牌价6.5005结算,扣除17.677967万元,用于偿还截止当日的利息2.719478万美元;余款867.769567万元,按照2016年3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结售汇牌价6.5325结算,购汇132.838816万美元,用于偿还截止当日的利息0.182144万美元和到期本金182.5万美元。至此,截至2016年3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江苏永元公司尚欠本金49.843328万美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江苏永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苏其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苏州国发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卢其元和郁惠琴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江苏永元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要求江苏永元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州国发集团、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苏永元公司在涉诉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数额。根据已查明事实,江苏永元公司为投资“埃塞俄比亚东方工业园”项目,在同一时期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公司担保人分别为苏州国发集团、华尊公司和张家港金茂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4日,江苏永元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分别为1632.300968万元、1305.8384万元以及395.117503万美元。苏州市政府为缓解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面临的年度不良率考核压力,落实银监会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同时解决江苏永元公司在“埃塞俄比亚东方工业园”项目上贷款逾期问题,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开展专题会议,会议明确要求由张家港金茂公司代江苏永元公司偿还逾期本息5420万元且代偿款务必于2014年12月25日前到位。2014年12月25日,张家港金茂公司向进出口银行代偿5420万元。据此,张家港金茂公司向进出口银行代偿的5420万元中,包括涉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2014年12月26日前全部逾期贷款本息。
庭审中,苏州国发集团主张张家港金茂公司偿还的5420万元的还款,系履行张家港金茂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欠款外,余款偿还苏州国发集团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并非一并代偿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的三份《借款合同》的逾期欠款本息合计5394.999928万元,恰巧与会议纪要上记载的由张家港金茂公司代偿逾期本息5420万元金额相差不大,同时考虑到苏州国发集团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欠款涉及到美元和人民币汇率换算存在的差异,该会议纪要记载由张家港金茂公司代偿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底逾期本息的内容与张家港金茂公司履行事实呈现的意思表示一致。另,苏州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会议纪要的背景,在会议纪要里明确“走出去”专项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的决定,作为苏州市国资委下属的苏州国发集团偿还5420万元应当被认定为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还款,进出口银行根据三份《借款合同》在2014年12月25日的逾期欠款本息分别进行入账抵扣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苏州国发集团关于进出口银行误扣本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苏州国发集团提出2015年12月30日的还款35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张家港金茂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应属扣划错误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庭审期间,进出口银行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就此3500万元的还款是否用于代偿其他合同欠款达成了合意,故苏州国发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用于履行其负担的合同义务。庭审查明,该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截至2016年3月27日江苏永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843328万美元未清偿。江苏永元公司应就此项欠款承担还款义务。法庭调查终结前,尚无证据显示江苏永元公司归还了此部分欠款,江苏永元公司应当就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其元公司、卢其元、郁惠琴、苏州国发集团亦应就此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苏州国发集团提出其应仅就借款合同项下782万美元本金限额内,按照与江苏其元公司保证责任比例分担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已经付款事实,其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苏州国发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贷款人所要求的保证责任,据此,苏州国发集团应在约定限额内,就《借款合同》项下江苏永元公司尚欠的全部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苏州国发集团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故其仍应就江苏永元公司尚欠本息在其《担保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苏州国发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江苏永元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担。故,对于苏州国发集团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截至2016年3月27日尚欠本金498433.28美元,以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04000106201121165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7820000美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130000美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其元、被告郁惠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10元,由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负担138887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共同负担2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卢其元、郁惠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童飞
审判员郝卉
审判员郭高明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