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高明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其他员工去吃午饭时将公司的19条黄铜锭从公司厂房墙角的洞口丢到外面,并于2013年11月8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公司厂房墙外将其中的15条黄铜锭盗走并销赃给他人。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11条黄铜锭丢到公司厂房外面,并于2013年11月10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准备把剩余的15条黄铜锭盗走,行至公司厂房墙外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15条黄铜锭,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0条黄铜锭共价值人民币138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还详细阐述了关于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3884元的相关依据和计算方法。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其他员工去吃午饭时将公司的19条黄铜锭盗出(从公司厂房墙角的洞口丢到外面),并于2013年11月8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公司厂房墙外将其中的15条黄铜锭拿去销赃给他人。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11条黄铜锭又从公司厂房盗出丢到外面,并于2013年11月10日2时许独自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公司厂房墙外,欲把该11条以及上次剩余的4条(合共15条)黄铜锭带走时被伏击在此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钟某某处扣押了该次的15条黄铜锭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从钟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100元并已退赔给被害单位。已被钟某某销赃的另外15条黄铜锭现无法追回。经价格鉴定及核算,被盗的30条黄铜锭共计价值人民币1388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邹宁静
书记员:
书记员关柳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